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黄迎春
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时常遇到人民法院改变刑事案件定性,改变罪名进行判决的情况;如果法院判定改变罪名的的案件属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立案侦查,那么,改变定性进行判决应该无可厚非。但近年来,笔者也遇到一些人民检察院违反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将本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情况。笔者认为:检察机关违法将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直接将侦查过程中所取得的相关证据作为指控被告人的犯罪证据而使用,人民法院应对该类证据不予认定。否则,会造成刑事案件司法管辖混乱,导致刑事侦查权力的失控甚至滥用。
由于刑事追诉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依法行使刑事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有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机关《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第1条规定“……任何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文件一律无效。”六机关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由公安机关管辖。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3项也有类似规定。同时,该六机关规定第6条对发现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已经受理的如何处理也作了明确“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同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中也都有明确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和证据学理论,证据应当具有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因此,刑事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由法定的机关和人员收集、调取、审查判断;只有由上述人员并按照上述程序收集、调取、审查判断并运用证据定案,才能保障获取证据主体的合法性和程序的合法性。由此可以看出:只要不是法定机关和法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从事的刑事侦查活动,就应当认为定其所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如果公诉机关在刑事案件公诉过程中直接使用该类证据,则该类证据应属不合法证据,人民法院对此类证据不应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