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黄迎春
社会腐败现象古今中外普遍存在,随着社会政治和经济的发展,且有逾演逾烈之势;社会腐败现象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政治领域有钱权交易、买官卖官,在经济领域有钱权交易、商业贿赂,在司法领域有钱权交易、徇私枉法等等;当前社会腐败现象已经危及到了社会的政权、经济、司法、军事及文化等各方面,其甚至已经成为影响和制约社会发展的重大阻力。因此,分析和研究我国当前社会腐败现象的特征、成因及治理与对策等,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全面、健康的发展和中国共产党在第十六次代表大会上提出的全面实现小康社会具有积极的作用。
一、 我国当前腐败现象的特征
(一)、社会腐败现象具有广泛的行业性和地区性
从古至今,中国的腐败现象也与世界上其他国家,无一例外的存在着,在中国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中国封建社会的腐败应以政治腐败为主,历史上多以钱权交易、买官卖官的形式进行表现;而社会发展到今天,我国的腐败现象应该说已经发生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在政治、经济、司法等各个方面都普遍存在着腐败现象,政治上主要表现在人民代表或行政正副职的贿选,大量的买官卖官及领导干部生活的腐化;在经济上主要表现在商业企业的负责人或个私企业的负责人等以商业贿赂的形式与部分领导干部相勾结,形成官商联合经济,或部分领导干部怂恿和支持自己的子女开办公司,并利用自己手中的权利垄断一种产品的生产或销售及一项工程的招投标建设;司法上主要表现在司法人员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可以说,只要存在经济运转的地方就有腐败现象的存在,只要有行使权利的地方,腐败现象就会产生。权利和金钱已经成为腐败得以存在的基础,金钱和权利也成了社会腐败得以发展的催化剂和生长剂。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腐败呈现上升趋势,经济腐败涉案人数急居增长。80年代初期,我国沿海地区的腐败案件的发案率比内地高,且腐败案件涉案价值较大,而近年来,腐败案件由沿海向内地辐射之势,内地的高官司法腐败率和涉案价值不断增加。几年前的犯罪人员多是厅处级以下人员,而现在的涉案人员为省部级和省部级以上的领导人员涉案也是屡见不鲜。几年前的腐败案件涉案价值在几万、几十万、几百万的大案、特大案多发生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而如今几百万、几千万的特大腐败案件在内地以至于国家的贫困地区也时常出现;甚至发生在一个乡村或一个企业。
(二)、社会腐败者追求经济利益具有澎涨性
近年来,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一些企业的负责人便瞄准了些经济主管部门的领导干部,他们不择手段地拉拢、腐蚀这些人,利用领导干部的权利企图垄断一个行业的产品生产,一个重大的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建设或一片土地的开发建设等,其目的是为了获取最大限度的经济利益。而权利者也是信奉“有权不用,过期作废”等当官理论,大肆收敛钱财,这就是他们能与企业的负责人能够走到一起的原因。商人和权利者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心态进一步澎涨下,其可以轻而一举的形成官商经济。近年来出现的成克杰受贿案,胡常青贪污、受贿案,肖作新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及现已移交司法部门进行处理的王怀忠受贿案等等均是由此而产生。
(三)、社会腐败的隐蔽性
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的法制建设的历程较短,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及行政机关公务员及司法人员的素质较低等客观因素的存在,我国的社会腐败现象具有一定的隐蔽性。(1)腐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易显露。社会腐败人员均为公职人员,他们均是利用职务之便在单位内部实施各种腐败犯罪,其侵犯的对象又是属于国家或集体的公共财产或与利益获得或即将获得者存有不正当的钱权交易等。因此,其他人既不容易了解腐败者的腐败内幕,而又不容易与其发生直接的利益冲突;故不易被别人发觉。(2)社会腐败的手段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公职人员一般文化水平较高,阅历比较丰富,对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情况熟悉,并深知本行业的管理机制中的漏洞等,因此,他们在实施犯罪活动之前均有比较充分的准备时间,并有较完备的规避措施,一般人很难发现。比如贪污案件是这类腐败案件典型的代表。(3)社会腐败者的特定权力具有自身的保护功能。社会腐败中的贪污、受贿和徇私枉法的主体是一种特定身份,是将公共权力异化为私人权力的结果;正是由于他们财物管理的特定性和权力的特定性就必然带来了“自我保护”的功能,他们实施各种犯罪前多打着“公平”、“合法”执行职务的幌子,其理所当然不会受到阻碍。
二、 社会腐败的成因
社会腐败的形成原因是怎样的呢?笔者认为,产生社会腐败的原因主要是权力缺少限制和规范。腐败产生于权力本身而且与权力的限制程度有关,对权力限制越少,产生腐败的可能性就越大。纵观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的限制相关。正是因为行政机关握有重大项目的审批权而未加制约,所以才会出现一张批文能换取几万元,甚至几十万元的贿赂的权钱交易;正因为公安机关有决定拘留和劳动教养的权力而未加制约,所以会出现“提钱释放”的不正常现象;也正是因为税务机关享有减免税的权力而未加制约,所以就能出现一次宴请流失上百万元税款的惊人之举;因为没有建立有效的错案追究制度,法官们便凭借着所谓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徇私枉法,因而冤案、错案屡见不鲜。与国外的行政权利、司法权利相比,我国的行政权、司法权,特别是对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发生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权、许可权等,在权利范围、幅度及强制力等方面都很大。这种权力体制为腐败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的土壤。可以断言,国家权力本身就是滋生腐败的温床,常言道:“权力使人腐化,绝对的权力使人绝对的腐化。” 腐败产生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缺乏公开性和透明性。长期限以来,由于我国法律很少规定行政机关公开其文件及权利内容,因而,形成了“内部行政”、“秘密行政”的习惯;这在客观上为行政机关公务人员贪赃枉法,幕后交易提供了天然的屏障,加之我国社会舆论受到种种限制,因此,腐败问题日益猖镢。
三、 社会腐败现象的治理与对策
(一)、限制行政权利
我们知道,行政权缺少限制和规范是产生行政腐败的主要原因,所以,防治腐败应当从规范行政行为入手,将任何可能滥用的权利限定在严格的范围之内,并辅之以公开化程序化的措施,这是防治腐败的必由之路。如何限制行政权利,笔者认为,首先要削弱行政的处罚权;要削弱行政处罚权必须通过制定行政处罚法及相关的法律,明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的范围、幅度及种类等来实现。
另外,我国还有一个容易产生腐败的行政权就是行政许可审批权。由于审批权有利可图,因而,行政许可权便成为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贪污、受贿的重要手段。实行行政许可权与利益相分离的原则,保证行政机关在办理许可事务时不收取任何费用。
(二)、公开行政
实行公开行政,使行政部门公开所有涉及公民法人权益的内部工作制度及程序;使行政立法机关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使公民了解行政机关的权利、职责,工作性质及工作目的,以便于有关部门有效地予以监督;其次,是在具体执法管理过程中,公开执法依据、理由及结果;在许可程序中,公开许可条件,竞争申请者的名单,各自条件及申请期限、最终结果等内容,便于竞争者之间及他们对许可机关的监督,防止幕后钱权交易。另外,公开行政机关负有领导责任,担任领导职务者的必要个人资料,如合法收入,兼职情况,亲属职位联系及生活条件等等。
(三)、健全行政程序
健全行政程序是预防腐败的一大法宝。无论是内部削减权力,还是外部严加控制,由于执法人员的素质及程序的漏洞,腐败现象仍然可能发生,因此,通过制定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力是多数国家防治腐败的重要经验,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家纷纭制定程序法限制和规范行政机关行使权利;从而达到减少或消除腐败的目的。对于行政权利,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的程序监督,离不开司法保障;法院在审查任何行政行为的活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化,如果对行政自由裁量权无程序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就丧失了对它的监督审查标准。同时,行政程序化是以司法监督为保障的,只有让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面临违反程序就要受到司法制裁的危险,才可能保证他们遵守各项行政程序。应该说,在有司法保障的前提下,为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设定行为程序,这才能真正地缩小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使行政行为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才可能相应地减少行政权力而滋生的腐败。所以,健全行政程序也是防治腐败的一个重要途径。
(四)、加大法律对腐败的惩罚力度,狠狠打击腐败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虽然对贪污受贿等腐败案件设定了死刑,但对其他涉及腐败的犯罪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和国家工作人员赎职罪等设定的刑罚较轻,另外,还有的社会腐败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等等。我国在建国初期,对贪污受贿犯量刑较重,上百元,上千元的行为都有处以死刑,而我国修改后的新刑法,对于贪污受贿犯罪的处罚过宽,贪污受贿百万元,甚至受贿数百万元也不处以死刑,如蚌埠烟厂的李帮福和云南红塔集团的储时键等,以至于酿成贪污受贿犯罪多有发生。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设定的刑罚较轻,从某种程度上说,是放纵了这一方面的犯罪,笔者认为,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本身就涉嫌贪污、受贿或其他犯罪,对此罪设定刑罚较轻不利于该类案件的侦破,同时可以诱发更多、更大的犯罪。其应以贪污受贿罪论处。
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赎职犯罪和徇私枉法案要提高量刑幅度,严惩上述犯罪,使之为赎职和徇私枉法所得到好处付出更大的代价,让其真正感受到赎职和徇私是得不偿失。
另外,应将性贿赂规定为犯罪,社会腐败的重要原因是钱和色,纵观这些纷纷落马的腐败高官,多是为钱所迷或为色所迷,可以说金钱贿赂和色相贿赂具有同等的位置和数量,且是相辅相成的。因此设定性贿赂犯罪并予以坚决的惩罚是非常必要的,也是十分现实的。
(2003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