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安徽 合肥 230011)
摘要:针对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违法,除实体法律责任外,还应当课以程序性法律责任。程序性法律责任有其独特的优势。程序性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有终止诉讼、撤销原判、非法证据排除和诉讼行为无效等。
关键词:刑事诉讼;程序性违法;程序性法律责任
程序性违法,顾名思义是对法定程序的违反,违反的是程序法。针对程序性违法的法律责任大体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程序性法律责任,一类是实体性法律责任。目前实践中采取的做法主要是追究违法主体的个人实体性责任,比如,追究其刑事责任,追究其民事责任,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国家赔偿等。然而,当前的做法有哪些局限?程序性法律责任又有哪些优势?程序性法律责任主要包括哪些形式?
一、刑事诉讼的实体法律责任及其局限
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论,法律责任是一种不利后果。法律责任可以分为实体法律责任和程序性法律责任。实体法律责任是实体利益上的不利后果,而程序性法律责任是一种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如前所述,追究违法主体的实体法律法律责任是以往针对程序性违法所采取的主要措施。而在刑事诉讼中,仅追究违法主体的实体法律责任有其固有的局限性,很难达到治理程序性违法的效果。
(一)实体法律责任只能针对部分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实体法律责任主要规定在刑法、民法、法官法、检察官法或国家赔偿法等实体部门法或以实体为主的部门法中。追究违法者的实体法律责任要以这些实体部门法为依据,实践中,既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又同时违反刑法、民法、法官法、检察官法或国家赔偿法等实体法的情况并不多见,因此,用实体法律责任方式所能制裁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的范围非常有限。例如,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不下于百重,尽管刑法中对因违反刑事诉讼而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作了规定,但这些规定相对于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情形是远远不够的。刑法不可能,也不应该,把所有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都纳入到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实体法,各国法律也都规定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如果侵犯了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然而,刑事诉讼程序性违法的特殊性在于这种违法所侵犯的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且这种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当事人也很难证明。因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在现实中也不多见。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国家赔偿法等在调整刑事诉讼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范围也是有限的,在此不再赘述。
(二)实体法律责任的实施机制存在着缺陷。针对刑事诉讼程序性违法的实体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很难实施。以追究刑事责任为例。可以说,因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欲通过刑事责任予以制裁在现行体制下存在很多困难。以下略举两点。第一,启动刑事责任制裁程序的主体不具有中立性。换言之,对警察或检察人员的刑事诉讼程序违法行为,若欲追究刑事责任,本身很难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案件一般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出于职业上的认同感,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般情况下不会轻易对自己的工作人员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如果办案人员因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被认定承担承担刑事责任,不仅办案人员自身的声誉或利益受到影响,整个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声誉或利益也将受到影响。因此,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因违反刑事诉讼程序而承担刑事责任的刑事追究程序很难启动。第二,较高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使得程序违法很难达到定罪的程度。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认为应当是排除合理怀疑,我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表述甚至比排除合理怀疑更高。警察和检察官是法律专业人员,并且以追求刑事责任为本职工作。他们对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的理解远远高于普通民众,即使存在一些程序违法行为可能构成犯罪,他们也会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使得这些行为很难认定为犯罪。
(三)实体性法律责任对受害人的利益很难进行补偿。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实体法律责任只是针对个人行为。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因违反刑事诉讼程序即使承担了实体法律责任,也只是对警察、检察官或法官个人利益的剥夺。这一做法忽略一个问题,即当事人利益的补偿问题。违反法定程序的实体法律责任不能全面补偿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因程序被违反而遭受到的损害。一般来说,违反法定程序给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的损害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法定的诉讼权利被侵害或剥夺;其次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自身的人身、财产等实体权利遭到非法侵犯;再次,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地认定为有罪或者被错误地判处刑罚;最后,因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追究违反法定程序的警察、检察官或法官的刑事法律责任,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在人身、财产或精神上的损害,但是,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以及获得公正裁判的权利却很难得到补偿。民事法律责任只能使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受到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损害得到一定的经济补偿,或者精神上得到一定的抚慰,但是,民事法律责任的追究同意既不能恢复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被剥夺或受到损害的诉讼权利,也不能使被错误认定有罪或被轻罪重判者得到救济。
二、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法律责任及其优势
所谓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诉讼法定程序而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实体法律责任主要针对或剥夺的是一种实体法律利益,和实体法律责任不同,程序性法律责任主要是指一种程序上的不利后果,是一种程序性利益。对程序性法律责任可以作两个方面的解读:第一,程序性法律责任针对的只是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行为。换言之,程序性法律责任直接针对或惩罚的是一种违反程序法的行为,而不是违反实体法的行为。违反程序法可能引起程序性法律责任,也可能引起实体法律责任,但程序性法律责任只针对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和实体法律责任不同,实体法律责任针对或惩罚的可能是违反实体法的行为,也可能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第二,程序性法律责任是由违法者承担的一种程序上的不利后果,而非实体上的不利后果。法律程序的一个特点是具有目的性和预期性,程序启动者或操控者在启动、操控程序时总会存在一定的目的或预期。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即意味着程序违法者的目的或预期不能产生和实现。这一点是程序性法律责任和实体法律责任最为本质的区别。
相比较实体法律责任,程序性法律责任有如下几点优势:
第一,程序性法律责任可以制裁一般的程序性违法。实体性法律责任很难对一般的程序性违法行为进行制裁,除非程序性违法的行为恰好也符合实体性违法的构成要件。因为,实体性法律责任只有当程序性违法同时与实体性违法竞合时才能进行追究。而程序性法律责任的最大优势在于就即使是一般的程序性违法,即使其并未同时符合实体性违法的构成要件,也同样可以予以制裁。正如有学者所言,对于程序性违法行为在诉讼程序的范围内采取措施,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这或许是克服实体性法律责任之不足的根本措施。
第二,程序性法律责任对于程序违法行为的调控更有效果。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其目的非常明显,并且带有强烈的预期。因此,他们具有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本能冲动。程序性法律责任正是通过剥夺他们违反程序所获得的不当利益来迫使他们遵守法定程序。一旦他们违反程序导致根本的目的和预期不能实现,从一个理性人的角度出发,他们会认为得不偿失从而选择遵守法定程序。比如通过宣告行为无效、非法证据排除等,会使检控方指控的基础受到削弱,甚至会使检控方遭受最终不利的裁判结果。再如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结论的撤消,下级法院实施过程序性行为及其作出的实体裁判结论也存在被推翻的危险。因此,从根本上阻碍程序违法者预期目的的实现,这种方式对于程序违法行为的调控将会更有效果。
第三,程序性法律责任透明度高,认定简单。针对程序性违法实体法律责任的追究过程繁琐,且或然性较大。即使存在程序性违法,但若因证据不足等因素,也可能导致实体法律责任难以得到认定。与此相反,程序性法律责任具有较高的透明度,认定也较为简单。比如,如果程序性法律责任体系较为完善的话,无论刑讯逼供、非法搜查和扣押、非法窃听等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严重的后果,只要这种程序性违法的成立得到证明,法院就可以立即对其适用排除规则。无论下级法院侵犯被告人辩护权、申请回避权、公开审判权的行为是否会影响正确的判决,只要这些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上级法院就可以直接撤消原判,将案件发回重新审判。另外,从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角度来看,程序性法律责任也具有很强的可预测性。
三、刑事诉讼程序性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程序性法律责任是个完整的体系。西方一些国家在这个体系的建设方面已经作出不少有益的探索,但是,程序性法律责任在我国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更不用说建立起完整的程序性法律责任体系了。在程序性法律责任体系中,有一些较为固定的形式,这些形式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所普遍认可。我国未来程序性法律责任体系构建中,至少也应该确立这几种形式。
(一)终止诉讼
《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38条规定,由于提起公诉的程序违反规定而无效时,法院应当对公诉作出不予受理的判决。美国在这方面的规定更为严格。如果被追诉方认为侦查或起诉机关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宪法权利,那么在一审判决之前,他有权向法院提出撤案动议,要求法院撤销检察机关的指控。如果被告认为检察官方面违反了某一重要法律规定,特别是因此侵犯了被告的宪法权利,他就可以要求法庭撤销这个案子,让被告无罪释放。终止诉讼是程序性法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的适用情形一般是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侵犯当事人实体权利尤其是较为重要的宪法权利的竞合。换言之,这是一种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针对这种行为,刑事诉讼程序必须予以终止,而不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罪轻罪重的问题。终止诉讼作为一种程序性法律责任和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终止不是同一个概念。刑事诉讼终止是指刑事案件在立案后至判决生效前,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基于发生法定的情况,使被追诉人诉讼不当,或者不应继续进行,而中途结束诉讼活动的制度。刑事诉讼终止可以及时停止不必要或不应当继续进行的诉讼,使被追诉人不再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强制措施得以解除,节省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诉讼终止是基于法定事由,而不是因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原判
撤销原判是另一种较为严厉的程序性法律责任。撤销原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作出规定。一般认为,在二审程序中,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原判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以撤销原判,发回下级法院重新审理。这种方式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最终结果即原判决的否定,因此也是一种比较严厉的程序性法律责任。当然,这种方式尽管发回重审,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结束程序,只是让程序重新启动一次而已。所以,撤销原判相对于终止诉讼而言,其严厉程度相对较低。撤销原判这种程序性法律责任方式在各国刑事诉讼法中基本都予以采纳和适用,在此不再赘述。
(三)排除非法证据
程序目的和预期的实现有赖于证据的收集和采信。刑事诉讼的大部分程序性违法,尤其是侦控人员的程序性违法,主要目的也是在于收集通过合法程序难以获得的证据。如果能严格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依赖非法证据的判决就有可能被撤销。如此以来,侦控人员就会丧失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动力。换言之,对于侦控人员而言,这是一种得不偿失的做法。既有承担实体法律责任的风险,自己的程序目的和预期也不能实现。遗憾的是,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在理论上不存在障碍,但实践中的适用状况并不理想。这也是刑讯逼供等现象在我国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
(四)诉讼行为无效。
所谓诉讼行为的无效是因违反法定程序而使诉讼行为不产生预期法律效力。诉讼行为无效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绝对不产生法律效力,而相对无效是指诉讼行为在未经补正前不产生法律效力。诉讼行为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取决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严重程度。有些严重违反程序的行为将导致诉讼行为绝对无效。然而,并非所有违反程序行为的行为都无效,对于一些轻微的违反程序的行为,也可称之为程序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诉讼行为无效。经过补正,其行为仍然能够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绝对无效是自始无效,无需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与此不同的是相对无效,在未经补正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或推定具有法律效力。
结语:刑事诉讼的程序性法律责任在我国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为数不多的程序性法律责任范围较窄,形式单一,相关的配套立法也不完善。程序性法律责任具有自身独特的优势,可以弥补实体法律责任之缺陷。本文探讨的程序性法律责任形式只是众多形式中的较为重要的几种,目前还需要继续扩大程序性法律责任的范围和形式种类,并且需要建立完善的配套制度。唯如此,方能真正发挥刑事诉讼程序的应有作用,实现刑事诉讼程序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目的的有机统一。
* 黄迎春(1963-),男,安徽淮南人,中国致公党党员,硕士,现任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