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侵权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问题研究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陈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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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城市交通的发展及私家车的普及,加上大量的“新手”上路,城市中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增速,呈逐年上升的态势。相应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数量及增速也逐年上升。当受害人因这种侵权行为死亡或致残时,不但其本人遭受身体上和精神上的打击,受其扶养的人不但因失去亲人遭受精神痛苦,而且遭受一定的扶养损失,即被扶养人因扶养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生活费减少。虽然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在保障被扶养人权益时做了规定,但在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对被扶养人的范围、如何确定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及计算方法等问题上规定的不够明确,尚无统一的标准,审判实践中常常出现法院之间同案不同判、同命不同价的裁判结果,已备受社会各界关注。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的范围很广,既包括受害人扶养的未成年人,也包括受害人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里的近亲属又有其一定的范围。当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其扶养的近亲属除有权继受受害人的权利外,还有自己的权利,即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也就是被扶养人损害赔偿权。
被扶养人要想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除了要证明自己丧失劳动能力外,还要证明无其他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需有劳动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无其他生活来源应是指被扶养人自身无任何生活来源或者依靠被扶养人本人的生活来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对于其他成年近亲属,需提供相应的证明无可厚非,但对于受害人的父母来说,因其存在法定的扶养关系,不应对受害人的父母有所限制,受害人的父母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是被扶养人,都应获得扶养生活费。
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考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这要以受害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作为标准,但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主要是看伤残程度是否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是否导致实际收入的必然减少。只有构成伤残,并且收入减少的情况下,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才是合情合理合法的。
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以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而不应以被扶养人的身份来确定赔偿标准和计算依据。
关键词:被扶养人;扶养损害赔偿;伤残等级;赔偿标准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urban transportation and the popularity disable in car accidents, their dependents suffer losses of living expenses as well as the great physical pain or mental anguish. However, the rules about the scope of dependents, the standard of living expenses or the method of calculation etc are not so clear and accurate in the relevant law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What is more, there is no uniform standard. Recently, some inconsequent cases are paid more and more attention, in which the same case has different results and the same life secures different payments.
According to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there is a wide range of dependents, including both the minor dependents and the adult close relatives who have no other living source. When the victims died in car accidents, the dependents have their own rights to claim living expenses, as well as the right to substitute for the victims.
To get living expenses, adult close relatives of the victims have the burden to prove that they are unable to work and have no other living resources. It is necessary of the adult dependents to obtain the Expert Conclusion by the labor department. For the adult dependents, to have no other living resources means to have no living resources at all or to have few resources to live. It is natural and understandable for the adult dependents to have the above burden of proof. However, it is unnecessary for the parents of the victims. In any case, the parents of the victims are the dependents and have rights to claim living expenses.
Both the ability of work and the disables grade should be considered to determine the living expenses. Disables grade does not depend only on the ability of work and vice verse. Only under circumstances of both the victim’s disability and the dependents’ reduction in income, to pay living expenses is reasonable and legitimate.
To determine living expenses, the identity of the supporter rather than the supported should be the basis of compensation standards.
Keywords: Dependents; Injure and Compensation; Disables grade; Standard of compensation
人类在19世纪末发明了汽车,伴随着汽车时代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给人类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极其严重的危害。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汽车的普及将成为必然趋势,“汽车在源源不断创造财富的同时,也源源不断地造出事故。”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带来很大的祸害。每年因交通事故死伤的人数不断上升。美国著名学者乔治·威伦说过,“交通事故已成为国家最大问题之一,它比消防问题严重,是因为每年交通事故比火灾死伤的人更多,遭受的财产损失更大,它比犯罪问题更严重,是因为它跟整个人类有关,不管是强者还是弱者,富人还是穷人,聪明人还是愚蠢人,老人还是小孩,只要他们在公路上,每一分钟都有可能死伤于交通。”面对日益增加的交通事故,每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也在不断增加。而随着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案件的增加,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时所遇到的问题也不断出现。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的具体赔偿项目,但对某些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和适用范围未做具体规定,即使有所规定,在实践操作中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当受害人死亡或致残时,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人还要继续生存,他们的权益该如何维护,这就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虽然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受害人或被扶养人应得的赔偿项目,但并未对如何计算、以何标准计算以及何种情况下应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作出明确清晰的说明,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和理论上的认识不一致。本文将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对被扶养人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做出分析和研究,希望对实践中有关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也希望对相关部门在制定或解释法律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民法理论界关于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论依据有着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属于“抚(扶)养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扶养人确认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其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未成年人或者成年人因此丧失了可靠的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应当对此予以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该赔偿是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属于“继承丧失说”。根据该说,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确定的依据是,受害人死亡或伤残后,受其扶养的人丧失本应获得的利益,即逸失利益。受害人的个人收入中除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外,其余收入系用于家庭共同消费或者家庭积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伤亡,其所在的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生活中的收入因此丧失,实际上是家庭其他成员在财产上遭受的消极损失。根据损害赔偿法的原理,消极损失同样应当给予赔偿。按照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其近亲属的逸失利益按收入损失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也被吸收计算在“收入损失”中。司法实践中,采“继承丧失说”。
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虽然把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民事侵权的赔偿项目,理论上也予以认可,但实践中对于一些具体问题的处理还存在很大争议,至今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被扶养人如何界定?有无年龄限制?被害人的父母是否是绝对的被扶养人?被扶养人确定后,以何种标准予以赔偿?是以扶养人的标准还是以被扶养人的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如何计算问题?这些问题,在实践中并无统一的认识,法律及司法解释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不同的结果出现。本文将用比较的方法分析该类案件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存在的问题,罗列出该问题在学理上的观点和在司法实践上的观点,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处理办法,最后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分别运用法理知识和法律依据对争议观点进行分析,最终得出能平衡争议的结论,以希望对司法实践工作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目前,在我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把被扶养人划分为两类: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于未成年人,实践中很容易界定,但是对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如何界定?如何判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是否有其他生活来源?对于受害人的父母作为被扶养人,是否需要达到一定的年龄?达到一定年龄后,如果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有生活来源,能否作为被扶养人,侵权人是否需要赔偿他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均没有统一的认识,因此在认定被扶养人时会出现不同的结果,有时候仅仅在年龄上相差一岁,便被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除了对被扶养人的认识不一以外,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也没有统一的认识,我们知道赔偿标准对侵权赔偿案件的具体数额起决定作用。虽然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程度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那么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里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也就是说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以扶养人所在地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还是以被扶养人所在地城镇或农村标准计算,这将严重影响具体赔偿数额,然而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并未明确,导致实践中认识不一,因此会出现不同的赔偿标准。另外,还会涉及到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文将用比较的方法分析该类案件在处理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遇到的问题,罗列出该问题在学理上的观点和在司法实践上的观点,最后通过价值分析方法分别运用法理知识和法律依据对争议观点进行分析,最终得出能平衡争议的结论,以希望对司法实践工作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一、民事侵权案件中被扶养人及其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界定
1、被扶养人的概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些被扶养人理论上称为间接受害人。但实践中,如果间接受害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有生活来源,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但有其他生活来源,侵权人要不要支付扶养费?比如说,受害人的父母均未丧失劳动能力,能否成为被扶养人而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之外的。然而,根据我国《宪法》及《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如果因为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而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则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理论上曾有人提出,对被扶养人的范围应予以扩大,应该把被扶养人的概念改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这样一改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笔者也同意上述观点,因为如果是并列关系则有可能将受害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和仍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特别是受害人的父母排除在外;如果是选择关系,当受害人的父母年老或退休时时,无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只要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者虽然有其他生活来源,但却丧失劳动能力时,都始终属于被扶养人。
2、被扶养人的法律特征
(1)被扶养人应是侵权行为的间接受害人
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必须是对受害人生命权或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也就是说,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必须造成受害人死亡或伤残的后果,只有这样才会涉及到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被扶养人作为侵权行为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主体,其是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存在法定的联系。当直接受害人死亡时,则其可以独立于直接受害人,单独作为权利主体。
(2)被扶养人应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要扶养的人
被扶养人成立的前提是由直接受害人扶养,即直接受害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存在法定的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定的扶养关系,即亲权或亲属权的基本身份权。当侵害人的侵权行为侵害了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健康权时,就间接侵害了这种亲权或亲属权的身份权,致使这种身份权受到损害,实质上侵害了法定的扶养关系。
(3)被扶养人应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
由于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导致直接受害人的生命丧失或身体致残,直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前扶养的人的权益遭受损害,即被扶养人所享有的对直接受害人的法定扶养权利遭受损害,被扶养人丧失了这一法定扶养权利。这一损害事实尽管不是加害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的,但间接地侵害了被扶养人的这种权利。
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使被扶养人失去法定扶养的权利,则侵权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侵权人无论任何时候都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对被扶养人承担赔偿义务。当直接受害人死亡时,被扶养人可以直接作为赔偿权利主体,对侵权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1、与受害人存在法定扶养关系的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求偿权的人限于“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的有关规定,受害人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包括:(1)未成年子女;(2)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女与未成年外孙子女;(3)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包括 :(1)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配偶;(2)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3)继父母 ;(4)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5)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
2、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被扶养人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对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实际扶养的人,也赋予被扶养人的地位。上述规定从立法目的上说是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符合我国国情和民情民意。
所谓的扶养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以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扶养生活费的侵权赔偿制度。扶养损害赔偿权也就是受害人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向加害人请求赔偿扶养来源损失的权利。从概念中我们可知,被扶养人是间接受害人,虽然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没有直接侵害间接受害人的生命权或身体健康权,但该侵权行为导致了间接受害人依靠直接受害人扶养的扶养来源的损失,因此,间接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该损失,间接受害人在特定情况下也就成为该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与其同时,侵权人作为该赔偿关系的义务主体,应对其造成的间接受害人的扶养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被扶养人享有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扶养损失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致死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伤害或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伤害致残或死亡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其扶养的人所必须的生活费。除此之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民通意见》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都规定了,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扶养的人享有扶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不但规定受害人因侵权行为致残或致死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还规定了赔偿年限及计算标准。200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出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赔偿项目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未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随后不久,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2010年6月30日)明确规定,在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时,应当是《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和,只是在裁判文书中仅表述为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看,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明确的。
(一)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 和有, 无生活来源的判断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属于被扶养人。如何判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生活来源,实践中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不同的认定结果。
首先,判断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应当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准。所谓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者非因工负伤以及疾病等原因,导致本人劳动与生活能力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劳动鉴定机构根据评残标准,运用劳动保障的有关政策,运用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和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的制度。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死亡前或致残前扶养的成年近亲属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这就说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而唯一科学且有法律依据的证据便是劳动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司法解释对如何界定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未做具体规定,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退休年龄,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司法实践中,成年近亲属的扶养费界线一般设定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也就是说对于达到退休年龄的近亲属无需做劳动能力鉴定,也无需提供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但对于十八至六十周岁的男性近亲属和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近亲属,原则上是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非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才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可能。但是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于未达到退休年龄的成年近亲属,往往仅依据村委会或居委会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来认定事实,或者对于既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任何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近亲属,一概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的两种做法都有失司法公正。其一,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应该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而不能仅仅依据村委会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因为劳动能力鉴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需有特定部门进行鉴定,村委会不具有出具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资格。其二,对于既未达到退休年龄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证明的近亲属,如果一味的不支持其扶养生活费的请求,则违反了中国人民“养儿为防老”的民间传统习俗。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此类人群,只要他们能够证实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或者其他生活来源并不能维持其必要的生活费,就可以适当的支持他们的请求,但在计算上不能完全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来计算二十年,只要补足其基本的生活费即可。
其次,判断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应当以被扶养人本人无合法、稳定的且能维持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收入为标准,而不是看被扶养人是否受其他人帮助或者供养。也就是说,被扶养人尚有其他扶养人时,不影响向加害人索取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点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一致。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这一规定就表明,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指的是被扶养人本人不能养活自己。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因侵害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应当由加害人给予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但实践中又会遇到这样的问题,如被扶养人本人虽有收入,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准的,尚未达到当地居民的必要生活费,那么是否可以认定为“没有生活来源”?司法解释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如果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但该来源尚不能满足当地居民的必要生活,也可以认定为没有其他生活来源,但具体赔偿时只要补足必要的生活费即可,即赔偿数额为当地居民必要生活费与其他生活来源的的差额。
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状决定了仍采用传统家庭养老的模式,而非社会养老,父母最终需要子女的赡养,法律也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赡养义务,该义务是法定扶养义务,是法律规定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允许附加任何条件,否则将面临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但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受害人扶养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才属于被扶养人。按照此规定,如果受害人的父母未达到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其他生活来源时,则其不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实践中也是采用这种做法。笔者认为,这样做既不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子女对父母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我们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如果受害人父母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已年迈,则理所当然成为被扶养人,并能按照法律规定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中年父母,如果仅因为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未丧失劳动能力而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之外,笔者认为不合情理,也有失公平。同样,当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时,他们的父母必定年轻,年轻的父母向法院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法院都会判决不支持该请求。对于受害人及其父母来说,这样的判决很难被接受,尤其是对于独生子女的父母。首先,生老病死是每个人都要面临的,同样是失去子女,所遭受的痛苦是一样的,可仅仅因为父母的年龄不同,所得到的赔偿结果也不同,很明显这样的结果不合情也不合理。其次,每个人都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慢慢失去劳动能力,这是一种自然规律。年龄增长,劳动力丧失,就必然需要子女的扶养,这是一种“预期扶养义务”,是一种必然发生的期待利益,虽然这属于期待利益的范畴,但这种期待利益是必然发生的。我国《宪法》及《婚姻法》赋予子女对父母的这种法定扶养义务。父母与子女的这种特殊关系注定他们之间的扶养关系是相互的,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当父母出现一定情况,子女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或者说,子女可能随时都会履行这种义务。因此,我们不可能制定一个具体的标准,规定一个具体的年龄来判断父母需不需要赡养。最后,从法理上来说,司法解释及实践中的做法,也违背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继承丧失说“理论。所以,笔者认为,受害人的父母应无条件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不应有年龄限制,但对于赔偿数额应有所区别。
(三)夫妻一方遭受侵害时,另一方能否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的,同时也具有或然性。之所以说具有或然性,是因为这是一种可能产生也可能不产生的义务,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病、年老或其他原因需要另一方扶养时,另一方才有扶养义务。因此,当夫妻一方受侵害死亡或致残时,受其扶养的另一方应该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死亡或致残一方的情况做出规定。是不是只要夫妻一方受侵害死亡,另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时,就应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这一问题,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具体分两种情况进行分析。第一,夫妻一方死亡或致残前并未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另一方能否获得赔偿?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另一方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则其请求会得到支持。因为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如果另一方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也有生活来源,则其请求得不到支持。第二,夫妻一方死亡或致残前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另一方达到退休年龄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另一方能否获得赔偿?对这一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夫妻另一方的扶养费。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赔偿另一方的扶养费。因为一方死亡时自己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他没有能力去扶养另一方。司法实践中,上述两种意见都会被采纳。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具有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或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从上述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界定被扶养人一个重要标准是死者生前或者致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对其有扶养义务。而如果夫妻一方遭受侵害死亡时已丧失劳动能力,那么他本身也是需要被扶养的人,不具有扶养他人的法定义务。所以,即使另一方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其要求侵权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扶养他的义务应由他的其他近亲属承担。
(四)胎儿是否包括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内,是否应该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法律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应该说尚不具有权利能力,但顺产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胎儿能否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求偿权,在理论上颇有争论,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笔者认为,胎儿在出生之前,已经存在母体中,所不同的是出生后可能为活体或者死体,如果出生后为活体的,当他的扶养人在其出生前受到他人侵害导致死亡或造成伤残,那么胎儿出生后的被抚养权将被部分剥夺,因此,法律应保护受害者所应扶养的胎儿出生后完整的被抚养权。从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来看,尚未明确胎儿能否享有扶养费赔偿请求权,但对胎儿的权利保护国内外立法上均有先例。早在罗马法时期,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象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在罗马法中, 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其意义是对于某些法律后果来说,还溯及出生前的一段时间,考虑尚未出生但已怀于母体中的人。罗马法认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它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继承遗产时,胎儿享有预留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也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此外,一些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也注重保护胎儿享有的某种权利。例如,2003年9月18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了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德国《民法典》第八百四十四条“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同”。《日本民法》在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瑞士民法典》第三十一 条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条件”。在美国,对于自然人的人格权法律保护,延伸至自然人出生之前,如判例法规定,“每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生活中,胎儿孕育期间其父由于他人非法侵害致死、致残的情形经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胎儿应能以第三人身份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否则胎儿未来的生活则有可能因其父亲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而面临困境,这对儿童的成长极为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有利于第二代人的健康成长,胎儿也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权,依法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虽未明确规定此项请求权,但也未否认胎儿的此项请求权,对此笔者建议,对胎儿的扶养费赔偿请求权应作出明确而具体的立法规定。基于胎儿出生时有可能是死体的因素,具体的起止赔偿时间,应从胎儿出生为活体之日计算至十八周岁时止,是死体的,不予赔偿。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请求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或扶养能力减退,而判断扶养人是否丧失扶养能力或扶养能力是否减退的依据便是扶养人自身的伤残情况。那么,是不是只要受害人构成伤残就应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呢?等级不同,赔偿标准有何不同?对这一问题,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一种做法是,对于伤残等级系数低的受害人,均不支持,对于伤残等级系数高的受害人,一般按照等级系数计算;一种做法是只要是构成伤残,均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计算以伤残系数为标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做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却有失公平。比如说,一个从事特殊工作的人,像演员、模特等,他们受侵害,面部受损,构成十级伤残,对于一般人而言,面部伤残可能并不影响其工作,但对于特殊人群来说,由于对容貌要求较高,面部十级伤残,可能会导致其收入大幅减少甚至永远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则受其扶养的人的生活费必定受到影响,此时,如果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使被扶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也违反了“继承丧失说”理论。另外,对于那种一概的依据伤残系数来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做法,不能使被扶养人的权益得到完全实现。对于伤残等级系数低的受害人来说,可能是部分丧失或未丧失劳动能力,其尚有能力有条件供养受其扶养的人的基本生活,按照伤残系数计算赔偿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具有合理性;但对于伤残等级系数高的受害人,比如1级2级的,如果也是依据等级系数赔偿的话,不具有合理性。因为,1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100%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可厚非,但对于2级伤残来说,其一般也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行动能力,如果按照等级系数赔偿的话,只能获得90%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同样是不具有任何劳动能力的受害人人,仅因伤残等级系数不同,得到的赔偿结果也不同,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未能得到完全实现和公平对待。因此,笔者认为,虽然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是被扶养人获得生活费的前提,但并不能完全依据伤残等级来确定赔偿标准,在确定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要根据该伤情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影响程度,来把握受害人伤残等级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作用。
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是建立在受害人收入减少的基础上的,因此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是评价受害人收入减少以至于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和参数。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过程中,真正起到作用的是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这要以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如果受害人未构成伤残,就谈不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因此便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如果受害人构成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只是暂时丧失劳动能力,那么此种情况下,是否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呢?实践中通常是不支持的。比如说,受害人经伤残等级评定,构成10级伤残,但受害人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还有能力扶养受其扶养的近亲属,虽然在医疗期和休息期内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其收入会暂时减少,但可以通过赔偿误工费的方式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受害人的收入实际上并未因受侵害而减少,受其扶养的近亲属的权益也未受损,所以,虽然受害人构成轻微伤残,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时,受其扶养的近亲属是得不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实践中也有支持的,是因为受害人构成伤残,身体受到一定影响,收入会有一定减少,受其扶养的近亲属的生活来源也将受到一定影响,因此,考虑到公平,实践中会按照10级伤残对应的赔偿系数10%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笔者认为,第一种做法更为合理。我们在认定是否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主要是应该考虑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受害人因伤害是否导致收入减少,是暂时减少还是永久性减少,如果是暂时减少,司法解释规定需赔偿受害人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收入上的损失,那么受害人扶养的近亲属并未因此丧失生活来源,受害人所在家庭可以预期其未来生活中的收入也未因此而丧失,所以,不论是依据“抚养丧失说”还是依据“继承丧失说”,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都能从自身获得赔偿,其扶养的近亲属的权益并未受损,因此,笔者认为,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仅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更要考虑伤残情况所导致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不能机械的认为几级伤残便绝对地对应某种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还要考虑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被害人收入减少的程度,只有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才能正确处理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间的关系,才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及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但这里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指的是扶养人还是被扶养人,《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中并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认识也不一。有的案件以扶养人身份为基准,有的案件却以被扶养人身份为基准。基准的不同在有些个案中会造成较大的差异。
司法实践上,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以被扶养人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标准来计算,也就是说,被扶养人是城镇户口或居住在城镇的,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农村户口的,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受害人户籍在城镇或者虽然户籍在农村但长期在城市工作和生活,被扶养人户籍在农村或者一直随受害人在城镇居住,这时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是按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按城镇标准计算呢,计算的标准不同,所得数额就会有明显差别。如果按照被扶养人户籍地农村标准来计算,不但缺乏理论上的依据,也没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而受他扶养的人是城镇居民,按被扶养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则会出现得出的结果远远超出受害人收入的这样一种奇怪现象。虽然说这种情况发生的几率不是很高,但仍会存在现实生活中。比如说,一个父母离异的孩子,就可能出现父母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村居民的现象。反过来说,如果扶养人在城市工作和生活,其父母是农村居民,扶养人的收入较高,给父母的扶养费也相应较高,假如扶养人遭受侵权受到伤害,判决扶养费按照扶养人的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有一定的合理性,也能使受害人一方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得到平衡。
根据“继承丧失说”理论,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丧失或减少,也就是说被扶养人扶养来源丧失或数额减少,那么丧失或减少的部分就应该按照规定全部或部分补足,既然是受害人的收入减少应该补足,那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理应以受害人的身份为标准,这样既合情合理,也能维护被扶养人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受害人是城镇居民,就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当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另外,从该司法解释的指导思想和本意来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是按照扶养人(即受害人)的身份来定位的。《解释》的指导思想是“从中国实际出发,主观计算与客观计算相结合的方法设计的定型化赔偿模式”,同时采纳“以受害人死亡(或致残)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或劳动能力丧失说)”的救济模式,分解“受害人收入损失”(平均收入指标)而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 笔者认为,以扶养人的赔偿标准为赔偿依据更能体现公平原则,也更能使受害人及被扶养人的权益得到保障,在心理上也能得到安慰。并且,当被扶养人为多人时,以扶养人的身份为基准也可避免不同计算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发生。另外,从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来说,被扶养人所获得的赔偿应是受害人在工作过程中所得报酬的组成部分,也就是受害人从其报酬中拿出一部分作为扶养费。如果受害人是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则会因其收入较高,被扶养人获得的扶养费也相应多些;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则会因其收入较低,被扶养人获得的扶养费会相应较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照受害人的居住状况或户籍情况来判断赔偿标准更具有合理性,也更能体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精神。
实际生活中,出现了受害人因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其收入丧失、减少进而导致被扶养人生活费丧失或减少的情况。《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了伤残情况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是一种新的发展和补充,以利于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但实践中在具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仍存在很多争议。
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要以伤残等级评定或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鉴定作为依据。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减少是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或死亡等造成的结果,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伤残等级对收入减少的影响是一种抽象的评价。根据伤残等级评定1-10级确定相应的赔偿基数,一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4级也视为丧失劳动能力,5-10级伤残程度所反映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依次减弱,便是一种抽象损失标准。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与伤残等级虽然有密切关系,但不必然存在相互对应关系,也就是说,即使构成伤残但不一定会丧失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也不能说与哪一级伤残相对应。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伤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比如,受害人因侵害构成10级伤残,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只要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后乘以伤残系数10%即可,以此类推,9级伤残乘以20%,8级伤残乘以30%,最后1级伤残乘以100%。笔者在前文中已经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与伤残等级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之间的关系做出分析,笔者认为既不能完全按照伤残等级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能对致残者有选择的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前者不能完全保障受害人及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因为2级伤残和1级伤残都可认为是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如若在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仅仅因为伤残系数不同而有差别显然不利于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后者对于伤残等级低者一味的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计算扶养生活费时,不能绝对的根据伤残等级计算。笔者认为,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时,不但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构成伤残,还要考虑伤残是否导致劳动能力的丧失及丧失程度,最重要的是要看实际收入是否减少。由于伤残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之间的关系,即几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几级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工伤职工评残的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司法实践中对于被扶养人有数人时的计算方法不尽相同。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是一种分段计算方法,即被扶养人的年龄不同,其计算的扶养年限也会不同,对于有重复年限的合并计算,但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也就是说侵权人所应当赔偿的仅是一份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额,而不是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用于扶养受其扶养的人所实际支付的费用总额。比如说,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生前有兄弟二人、父亲六十五周岁、母亲六十三周岁、子七周岁、妻子,其父母及孩子都是被扶养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扶养生活费计算中其父需要赡养十五年、其母需要赡养十七年、其子需要抚养十一年,对于其父母的赡养费受害人应承担二分之一、其子的抚养费受害人应承担二分之一。这时可将扶养的时间分为三个阶段:十一年、四年(十五年减去十一年)、两年(十七年减去十一年和四年)。在第一阶段的十一年,被扶养人有三人,其父赡养费受害人承担二分之一,其母赡养费受害人承担二分之一,其子抚养费受害人承担二分之一,这时总和超过一,结果应按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十一年。在第二阶段的四年,其子已满十八周岁,被扶养人只有其父母,受害人每人承担二分之一,总和刚好是一,应按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四年。在第三阶段的两年,只有其母,则受害人应承担二分之一,按上一年年人均消费支出的二分之一计算两年。这种被扶养人为数人时扶养生活费的计算方法,既简单又快捷,又能使人一目了然。笔者认为,实践中,也不能完全照搬这种方法去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受侵害致死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完全可以依据上述方法计算,但对于伤残等级低或者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如果其有被扶养人时,在按照上述方法计算时,应参考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及收入减少的状况,避免出现死亡者或高级伤残者与低级伤残者获得数额相同的扶养生活费的结果。
(三)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学生作为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扶养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才是被扶养人。由此可见,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是被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外的。实践中,受害人受侵害致死或致残时,对于其已年满十八周岁尚在校读书的子女来说,是得不到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笔者认为这种做法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父母应抚养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尚在高中学习的子女。这一规定就表明了,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尚在高中学习的子女仍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父母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致残导致这种法定义务不能继续履行,从侵权赔偿原理来说,赔偿权利主体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应尽的义务。所以,对于在高中接受教育的成年子女,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是赔偿年限可能有别于其他被扶养人。笔者认为,如果受害人的子女正在高中学习,不论其子女是否满十八周岁,依司法解释的规定抚养费应计算至高中毕业。如果受害人的子女已经满十八周岁,已经具有劳动能力,但由于正在接受高中学习,其基本上无任何劳动收入,所以其无条件也无能力用自己的劳动收入养活自己,受害人对其仍然有抚养义务,实际上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并无区别。如果该子女已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且能满足自己的生活需要,则侵权人不需要赔偿其生活费。因此,如果受害人有成年子女正在接受高中阶段的学习,该成年子女也应该获得扶养生活费,对于扶养生活费的赔偿可计算至高中毕业,这种做法也是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精神的。
如果受害人父母年迈,丧失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理应按照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如果受害人的父母尚年轻,身体健康状况正常,那么该如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呢?笔者在前文已经对年轻的父母应该成为被扶养人做了分析,但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此予以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身体健康状况正常的父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该是随着其父母年龄的增长,采取逐步增加的方式,直到其完全需要。当然,我们可以分年龄段来计算,男性以六十周岁为分界线,女性以五十五周岁为分界线,五十周岁至六十周岁的被扶养人可以按二十年计算。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我们可以采取这样的做法,即年龄低于五十五周岁的女性,每减少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四十周岁以下的,只赔偿五年。同样的道理,年龄低于六十周岁的男性,每减少一岁,赔偿年限减少一年,四十五周岁以下的,只赔偿五年。这样做可以使受害人一方容易接受,也可以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互衔接。对于更年轻的父母来说,条件允许的话,可以选择生育或者收养其他子女的方法解决以后养老的问题。但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年轻及中年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作出规定,甚至将其排除在外,这样使受害人父母不但要忍受丧失子女之痛,还要担忧今后的养老问题,也即丧失了一种期待利益,因此,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针对上述问题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解决受害人父母五十五周岁或六十周岁之前的扶养生活费赔偿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之前,父亲六十周岁之前,母亲五十五周岁之前不能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扶养生活费的赔偿数额,但可以对受害人的父母增加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此也能使受害人的父母在精神上得到一丝安慰。以此变通方法来解决目前对中年父母的子女受伤害至死、至残的扶养费计算的难题,既符合社会实际需求、人们的心里预期,也不违反民法通则的规定。
本文主要研究的是侵权行为中受害人扶养的人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限制条件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标准和计算的方法问题。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
首先,在确定被扶养人时,不能以年龄来衡量和判断,尤其是受害人的父母,受害人的父母应为法定被扶养人,不应有任何限制。对于受害人尚未年迈的父母,不应将其排除在被扶养人范围之列,即使没有计算依据,也应在其他方面维护其权益,比如增加精神损害赔偿数额。
其次,在确定是否是被扶养人时,丧失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不应为并列关系,二者之间应为选择关系,这样更能维护受害人及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与相关法律规定相一致。在认定被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时,应综合考虑其伤残情况和劳动能力鉴定结果。
再次,确定是否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综合考虑与伤残等级程度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之间的关系,但并不是说只要受害人构成伤残,受其扶养的人就必然得到扶养生活费;构成轻微伤残或者伤残等级低时,也并非不能获得扶养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应该按照伤残系数计算,而应该从受害人的收入是否实际减少考虑,如果实际减少了,就说明丧失了一定的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得到的扶养费减少,其理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
第四,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或然义务。夫妻一方死亡或致残,另一方是否必定能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点不仅要从被扶养人一方考虑,还要从扶养人一方考虑。双方都年迈,则不应获得赔偿;只有当被扶养人年迈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时,才应该获得该项赔偿。
最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计算标准,应该以扶养人的身份来认定,这样既不违反司法解释的精神,又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理依据,即“继承丧失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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