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0月18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六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月30日,第十一次合伙人会议修订;2012年4月21日,第十七次合伙人会议再次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本所的案件受理程序和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杜绝私自收案和私自收费的发生,根据《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所律师接受委托的民商事代理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非诉讼案件等(以下均简称为案件)均应在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后,及时在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上予以登记。
本所律师承接的法律顾问业务应在签订法律顾问合同后,及时在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上予以登记。
第三条本所律师应严格按照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内案件登记所列项目填写所承办案件的相关信息内容。
本所律师在登记所承办案件的信息时,除信息系统中要求必须填写的内容以外,对申请受理案件所涉标的、应收律师费数额和减收律师费用的理由等项目也应当予以填写。
法律顾问单位的信息登记应当填写担任法律顾问的年限和应收顾问费用数额。
第四条案件的承办律师和法律顾问单位的顾问律师依据本制度第三条规定在律师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案件和顾问单位登记后,应以口头、电话、手机信息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本所分管案件审批的负责人予以通报。
第五条 本所承接的除主任自行办理以外的全部案件和法律顾问单位,均由本所主任进行立案审批。
本所主任申请登记审批的案件和法律顾问单位,应委托本所副主任以外的其他合伙人审批。
本所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行使案件和法律顾问单位审批权力时,应委托本所分管业务的副主任审批。主任委托分管业务的副主任进行案件审批的,应及时告知被委托人。
第六条 本所主任、主任委托的副主任或负责案件、法律顾问单位审批的合伙人,应在接到案件登记申请审批的律师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履行审批义务。审批人员因外出开庭、开会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审批时间。
本所律师未按本制度第三条规定填写案件登记信息和法律顾问单位信息内容的,本所分管案件审批的负责人或负责案件审批的合伙人可以不予审批,并将不予审批的案件予以退回,并注明不予审批的理由。
第七条经过立案审批的案件和法律顾问单位,本所财务部应对其收费情况予以审核和监督。
案件立案审批后,当事人和承办律师未按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登记的费用数额支付律师费用,财务部应予以提示,并不予出据相关公函。
未经本所财务部进行收费审核的案件和法律顾问单位所涉及的诉讼案件、非诉讼案件,本所行政事务部应禁止为其出具本所的相关公函。
第八条本所律师办结经立案审批的案件后或法律顾问单位的顾问期限届满后,应在律师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结案信息登记并报请本所分管案件审批负责人或负责案件审批的合伙人进行结案审批。
案件结案审批的审批权限及审批期限依照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所律师办结案件后或法律顾问单位的顾问期限届满后应在律师信息管理系统内进行归档登记信息填写,并报请本所分管案件审批的负责人或负责案件审批的合伙人进行归档审批。
案件归档审批的审批权限及审批期限依照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分管本所业务审批的负责人或负责案件审批的合伙人,不得利用审批案件的便利谋取其他律师申请立案的业务或进行不正当业务竞争。
第十一条律师违反本规定未进行案件信息登记和案件报批或分管立案审批的负责人、负责案件审批的合伙人、行政管理人员、财务人员违反本规定进行案件审批或审核的,本所应予以处罚。
律师或案件审批人员因信息管理系统升级、网络原因或因身体健康突然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形,导致案件信息未能登记或已登记案件未能及时审批的,经本所主任查证属实后,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本所律师违反本规定不能将当月28日以前立案的案件在当月的28日(不包括本日)前进行案件信息登记并报批或不能将当月28日(包括本日)以后受理的案件在次月的十日(不包括本日)以前进行登记报批或在承办的案件结案以后才进行案件立案登记报审的,应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本所分管立案审批的负责人或负责案件审批的合伙人,对承办律师违反信息系统中要求必须填写的信息项目和内容的案件进行立案审批的,应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本所分管立案审批的负责人或负责案件审批的合伙人,对符合立案审批条件的案件,拖延审批的期限超过十天的,应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罚。
本所分管立案审批的负责人或负责案件审批的合伙人,对符合立案审批条件的案件,拖延审批造成案件报批律师损失的,应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分管本所业务审批的负责人或负责案件审批的合伙人,利用审批案件的便利谋取其他律师申请立案审批的业务或进行律师业务不正当竞争的,其该项业务收入按《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咨询接待制度》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并对该负责人或合伙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第十五条本所律师违反本规定在所承办的案件结案后六个月内未按本规定办理结案报批和案件归档审批的,应处以每件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所的财务人员未依据本规定的要求对已经立案审批的案件进行律师费用审核,并帮助相关律师出据业务公函的,对该财务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本所的行政事务人员对未经立案审批或虽经立案审批但未支付律师费用的案件或未按上述规定进行立案登记审批的法律顾问单位的案件出具事务所公函的,对该行政事务人员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依照本制度规定,处以不满500元的处罚决定由本所主任依据本所相关制度的规定直接作出,并直接向被处罚人宣布并予以通报。
依照本制度规定,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决定由本所主任报经本所合伙人会议批准,并由本所主任直接向被处罚人宣布并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被处罚的律师应于处罚决定公布五日内,主动向本所财务部交纳罚款;
逾期交纳罚款的,本所财务部应从其个人业务创收中予以扣除。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制度律师的处罚所得,全额列入本所的爱心基金。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制度实施前已进行立案审批,但未进行结案和归档审批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完善,暂不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