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2-07-27浏览次数: 次
(2007年5月20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二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提高本所聘用律师的业务能力,增强本所律师的凝聚力,根据《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所合伙人律师应对执业期限较短的聘用专职律师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合伙人律师和被本所聘用的业务能力较强的律师,应共同做好对本所年轻律师的传、帮、带工作。
第三条鼓励合伙人律师在本所新注册的专职律师中选聘个人的业务助理,业务助理实行双向选择并不受人数限制。
业务助理的报酬定为每月不低于400元,该报酬由聘用业务助理的合伙人律师按月直接发给被聘用的业务助理。
业务助理在办理该合伙人事务过程中所支付的有关交通费、复印打字费、调查取证费和邮寄费等合理费用由该合伙人承担。
第四条合伙人律师应尽可能的与本所被聘用的专职律师合作办案,但聘用业务助理的合伙人律师除外。
鼓励合伙人以外的聘用律师独立办案。
第五条本所律师在合作办案过程中应对合作案件业务创收的分成进行自行协商,没有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比例计算合作人员的业务创收:
(1)合伙人将自己承接的案件与本所的聘用律师合作办理,业务收费在20000元以下的,被聘用的律师按该案收入额的40%计算创收数额;业务收费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被聘用律师按该案收入的30%计算创收数额;业务收费在50000元以上的,被聘用律师按该案收入的20%计算创收数额。
(2)被聘用的律师将自己承接的案件与合伙人律师合办的,业务收费在20000元以下的,合伙人律师按该案收入额的50%计算创收数额;业务收费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合伙人律师按该案收入的40%计算创收数额;业务收费在50000元以上的,合伙人律师按该案收入的30%计算创收数额。
(3)被聘用的律师将自己承接的案件与其他聘用律师合办的,业务收费在20000元以下的,其他被聘用的律师按该案收入额的40%计算创收数额;业务收费在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其他被聘用律师按该案收入的30%计算创收数额;业务收费在50000元以上的,其他被聘用律师按该案收入的20%计算创收数额。
第六条本所律师合作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对应收取的顾问费分成进行协商;没有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比例计算合作律师之间的业务创收:
(1)合伙人律师将自己承接的顾问单位交与被聘用律师合作担任法律顾问的,被聘用律师应按该顾问单位支付顾问费总额的20%计算创收数额。
(2)被聘用律师将自己承接的顾问单位交与合伙人律师合作担任法律顾问的,合伙人律师应按该顾问单位支付顾问费总额的40%计算创收数额。
(3)被聘用律师之间合作担任法律顾问的,各合作律师应按该顾问单位支付顾问费总额的50%计算创收数额。
第七条当事人来所咨询过程中所收案件的费用由值班合伙人律师和值班的聘用律师按50%的比例计算各自的创收。
第八条合伙人律师之间可以合作办案,合伙人律师合作办理的案件,各自按律师费用总额的50%计算自己的创收数额,但合伙人律师协商计算比例的除外。
第九条本所律师之间合作办理的案件由案件承接人收取交通住宿、材料费、打字复印、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案件办理中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应由案件承接人承担。
第十条合伙人律师将自己承接的案件交与自己聘用的业务助理合作办理的,业务助理不得再从该案的收入中计算个人的创收数额。
第十一条被聘用的业务助理律师个人承接的案件,聘用该助理的合伙人律师应当给予业务指导,但重大、疑难案件或争议标的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案件,合伙人律师可按上述规定的比例计算自己的创收数额。
第十二条本所律师合作办案的相关情况由本所内勤负责统计,并于每半年公布一次。
不执行本规定的合伙人律师,不得作为本所先进律师、律师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等的提名。
第十三条本所实习律师与合伙人律师、其他律师合作办理案件的,不适用此规定。
本所律师为本所其他律师提供法律事务信息的,该律师根据该信息承接案件的,不适用此规定。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