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同案委托避让制度

发布时间:2012-07-27浏览次数:

               (2007年7月28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三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律师业务的管理,规范律师在案件中的代理行为,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五节“利益冲突和回避”的规定及《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同案代理避让是指同一诉讼、仲裁、听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均从本所聘请不同律师进行案件代理和辩护,一方当事人聘请的律师应当回避的行为。
        第三条律师在与委托当事人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前,应主动进行同案代理的避让审查;
        律师在办理一方当事人的委托手续过程中,得知对方当事人已从本所聘请律师的,应拒绝接受该当事人的委托;
        负责案件登记工作的行政事务管理人员在案件登记过程中应如实登记本所受理案件的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并协助承办案件的律师进行同案委托的避让审查。
        第四条,接受委托的律师及负责案件登记工作的内勤,得知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同一案件的另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人后,应及时将同案委托的情况向本所主任或分管执业监察的负责人进行反映;并由本所主任或分管执业监察的负责人进行协调处理。并应及时组织接受委托的律师之间进行强制避让。
        第五条接受委托的律师之间应按下列情形强制避让:
        (一) 未收费或实行风险代理未收费的律师避让已收费的律师;
        (二) 低于本所收费标准的律师避让符合本所收费标准的律师;
        (三) 在本所收费标准的幅度内,收费低的律师避让收费高的律师;
        (四) 在本所收费标准的幅度内,收费相同或相似的,后接受代理的律师避让先接受代理的律师;
        (五) 一方当事人为单一主体,另一方当事人为二个以上复合主体,且本所有两个以上的律师同时担任复合主体一方的代理人的,接受单一主体委托的律师应主动避让接受复合主体数个当事人委托的律师;但接受复合主体数个当事人委托的律师所收取的律师费之和低于接受单一主体委托的律师的除外。
        第六条律师所担任的法律顾问单位之间的诉讼按下列程序进行避让:
        (一) 诉讼双方当事人均为同一律师的,该律师不得担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 诉讼双方的法律顾问为本所不同律师的,被告方律师主动避让原告方律师。
        经当事人同意,担任法律顾问的律师可以当事人法律顾问的名义代理诉讼,但担任自然人法律顾问的律师除外。
        第七条按本制度第五条进行避让的律师,应由继续接受案件委托的律师予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标准由接受代理的律师和避让律师进行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本所主任商分管执业监察的负责人在不超过继续接受案件委托的律师所收律师费总额的15%—25%范围内决定。
        避让委托的经济补偿计入避让律师的业务创收。
        第八条案件避让经济补偿费用应于案件避让当月向避让律师支付;接受案件委托的律师不主动支付避让律师经济补偿的,由本所主任或分管财务的负责人通知会计从应支付避让经济补偿的律师收入中划拨。
        第九条经接受委托的律师与当事人协商,双方当事人均不愿解除与本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的,本所应书面通知解除后接受代理或未支付律师费用的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合同。
        第十条律师接受委托的时间先后以本所《案件登记簿》登记的先后顺序为准;接受委托的律师办理案件登记后,但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律师费用的,以当事人实际交费之日视为案件登记日。
        本所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以《法律顾问登记簿》所记载的时间为准;但本所其他律师接受当事人与法律顾问单位之间的诉讼时,顾问单位未向本所支付法律顾问费用的除外。
        第十一条按照本规定应解除委托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接受委托的律师告知其应解除委托合同后,委托人不同意解除委托合同的,本所应及时向应解除委托合同的当事人发出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书。
        解除委托合同的书面通知书由本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本制度所称收费的高低以2000元为计算标准;收费相同或相似的以1000元为计算标准。
        第十三条应当进行同案委托避让的律师违反本制度拒绝避让而继续代理案件的,本所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应当避让的律师全部承担;
        因没有避让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向当事人退还的律师费用、向当事人进行的赔偿费用和司法行政机关因同案代理而进行的行政处罚给本所造成的损失;
        司法行政机关因同案委托而对本所做出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的损失按上年度本所总收入的月平均创收数额进行计算。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安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