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律师法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尴尬地位改变几何

发布时间:2009-06-21浏览次数: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唐曙律师
      2008年6月1日,经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正式施行。在律师法修改实施的前后,律师界为之欢呼,认为《律师法》修改,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加以完善和强化,对刑事诉讼中的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取证权、法庭意见发表权等作出了一系列不同于以往的突破性规定。给予了在控辩双方的辩方“平等武装”。在我们律师界为之欢呼的同时,《律师法》的修改也引起了肩负公诉职责的公诉部门的震动,研究应对新《律师法》实施的策略。有些提出律师法不是刑事诉讼法,在刑事诉讼法没有针对其相对应的规定进行修改以前,可以不执行;有些发表文章提出众多“策略之我见”,譬如:公诉机关要加强与侦查机关(部门)的沟通配合,整合打击合力;针对性地调整工作思路优化工作机制,削弱不良律师可能对案件追诉活动的影响力并提出相应合法“策略”。我们姑且不论这些是非,就律师法修订后的条文和现行相关的有关条文做一下简单的罗列。
      (一),律师会见权的强化,能否改变辩护律师的尴尬地位。
      新《律师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该条款相对《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新《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与犯罪嫌疑人自由交流的权利。便于了律师对案件涉案事实的全面准确掌握,为最终在开庭中行使有效辩护提供了有利条件。可在职业实践中,几乎绝大多数的公安机关,还是在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二)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扩大,能否改变辩护律师的尴尬地位。
      新《律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这一规定,改变了《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人须经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许可,并经被害人或者起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规定,也改变了辩护律师须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材料的规定。首先,有些取证应相应的证人不配合,难以成功;其次,有些取证在我们晓之以理的情况下形成客观证据,可公诉方立即就会取到相反的证据,这些证据的形成有相关证人心悸手握公权的执法机关,也有出于顾忌身陷纠纷的中庸之道。同时,造成了辩护律师背负不应有的法律责任。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诱证等其他制造伪证的行为,要追究法律责任。辩护律师在案件中需要补充的取证一般都是和公诉机关公诉意见对立的证据。该证据的产生和存在势必会触动一些人,这样也很难避免职业报复行为。
      (三)辩护律师阅卷范围的增大,能否改变辩护律师的尴尬地位。
      新《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可有些公诉人出于控制出庭指控犯罪的简便,还是主张《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四)辩护律师庭审意见的豁免权,能否改变辩护律师的尴尬地位。
      新《律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律师出庭意见发表被赋予了“豁免权”,一直以来被律师界所称道,认为律师行使辩护权时“腰杆子硬了”。可这背后,刑法的306条之规定就让“腰杆子硬了”的律师感到背后冷风飕飕。
      (五)让辩护律师在履行刑事辩护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刑法第306条之规定造成的影响的没有因新《律师法》的实施而缓解。
      《刑法》第306条这种职业性歧视规定,作为“向辩护律师横空刺出的一柄达摩克利斯利剑”,高悬在辩护律师头上,随时准备落下。现实中也是有很多仗义执言的律师身陷牢笼的例证。
      我们作为职业律师只能在期待刑事诉讼法立法上进行多元化、正确的诉讼目的观的确立的同时完善自我业务素质的提高。在现行尴尬的狭缝中找到高效的辩护关键点,履行辩护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