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黄迎春 雍自明
摘要:公司经营者是公司运行的直接管理者,经营者的行为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兴衰和发展,不仅如此,经营者的行为还关系到公司股东和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有效规制经营者行为,使经营者既能够有效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最大限度地追求公司经营价值,又要能够有效防范经营者懈怠行为、重大过失行为、以及恶意侵害行为,实在必要。基于这样的认识,赋予经营者责任就具有了积极地意义。
关键词:公司经营者 公司经营者责任 履职重大过失责任 公司经营者侵权责任
对于一个公司来说,优秀的公司经营者是不可多得的人才,尤其是他们当中的高级管理者。为了能够吸引这样的人才,许多公司不惜重金。即使在当前金融危机肆虐的情况下,美国华尔街的高管们也会时不时曝出天价薪酬。这种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连美国总统奥巴马也不得不正面回应。不可否认,公司经营者对于公司发展意义重大,赋予企业高管们以高薪也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一方面,高薪是他们能力价值的体现,另一方面,高薪也是激励他们追求价值最大化的必要手段。但问题总是会存在的,尽管如此,公司也不一定就能够实现其预期的目标,甚至有些时候还会存在经营者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
风险总是会和收益同时存在,企业高管在享受高额薪酬的同时,也应当承担起与之高薪成正比的责任风险,这才符合公平和正义的要求,这也是羁束公司经营者行为的有效措施。因此建立公司经营者责任制度意义重大!遗憾的是,目前关于企业经营者责任的研究十分匮乏。本篇论文试图作这方面的努力,但是限于笔者有限的学术研究能力,再加上拙劣的文笔,恐难做到尽善尽美,但是笔者最大期望在于抛砖引玉,以此引起法律界同仁们的共同探讨。
一、公司经营者责任概念
1、 公司经营者
经营者,从字面上来看,并非一个新事物,所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人或组织都可以称为经营者,因此经营者是一个由来已久的事物。然而公司经营者却并非如此,它直接是现代公司制度下两权分立的产物(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因此现代公司制度下的经营者并不一定同时就是公司的所有者,而公司的所有者也不一定同时就是公司的经营者。这种区别也正是经营者责任产生的现实基础。
那么在一个公司中具体哪些人才是公司的经营者呢?笔者认为公司的经营者是指那些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起到决策、管理作用的人。对应于现代公司制度,公司经营者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主要财务负责人。至于其他在公司中参加工作,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不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人则不在公司经营者范围之内。如何判断公司的经营者和非经营者呢?应当从该人所从事的职务行为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关系来加以衡量。凡是对公司利益具有重大影响的职务履行者皆是公司经营者,凡是对公司利益不产生重大影响、简单执行公司事务的人都不是公司经营者。
2、 公司经营者责任
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对公司经营者的要求越来越高,这又使得股东一般都不直接参与公司运营,而是通过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来代表自己经营管理。[1]受公司所有者委托,公司经营者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经营者享受所有者支付的劳动报酬的同时,理所当然地要对自己的经营活动向公司所有者负责。公司经营者责任由此诞生。那么公司经营者在什么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经营不利的责任呢?投资总会存在风险,更何况事事难料,存在很多意想不到的偶然性因素,任何人即使是这些具有专业知识的公司经营者在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中都会存在误判的可能。让公司经营者承担一切公司的损失显然是不合常理的,常常还会束缚了经营者的手脚。因此,公司经营者承担责任必须建立在合理的依据之上。笔者以为,公司经营者承担经营责任必须是存在重大过失造成了公司严重损失或者恶意侵害公司利益。所谓公司经营者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应尽的义务,过失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者经营者借经营公司的便利条件故意损害公司利益而应承担的责任。这里需要强调的是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也会影响到交易第三人的利益,但是考虑到经营者的人格总是包容在公司人格之下,很少单独对第三人承担责任,故而最终转化为对公司的责任,因此经营者责任专门指经营者对公司的责任。
二、公司经营者责任的意义
公司经营者责任的产生并非个人的一厢情愿,并非是对公司经营者无端的发难,它是存有现实的意义的。一般来说,公司经营者责任的意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经营者责任体现了“所取”与“所予”的平衡
大部分公司经营者是受过专门教育和培训的专业人才,他们为了能够从事这方面的工作作了长时间的前期投入和努力,从常理上说,这些经营者相对于普通人来说应当具备较高的经营能力,因此赋予公司经营者以高额薪酬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但是怎么去衡量这些经营者能力呢?能力是抽象的,只有外化为具体可感的成绩才能让人知晓,为人信任。更何况公司是经济交往中的理性人,他们之所以愿意赋予经营管理者以高额薪酬是因为这些经营者最终能够为公司带来更大的效益。经营者的高额薪酬最终还是来自于经营者自身为公司赚取的利益之上。公司为经营者提供的仅仅是一个施展才华的平台。因此,让公司经营者承担责任客观必要。
2、公司经营者责任是对现行公司制度的完善
现代公司制度实行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尤其是弱化了国家对国有公司的直接控制,有效地激活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经营者作为所有者之外的一类主体进入到公司的实际生活中,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经营者的一举一动既关系到所有者的利益,又关系到公司的利益,还关系到交易对象的第三人利益,比如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行为,很容易造成与交易第三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从而影响第三人做出正确判断。现行公司法对经营者责任的规定甚少,不利于对上述利益相关者的保护。因此,从法律上系统构建公司经营者责任实属必要
3、公司经营者责任是人力资源管理的需要
人力资源管理的最终目标在于人尽所能,各尽其才,优化组合。如何使公司的经营者尽其所能?让经营者承担责任也是必不可少的选择。责任如同悬空利剑,能够时时刻刻提醒经营者向着目标努力,能够时时刻刻提醒经营不可冒然行为,能够时时刻刻警醒经营者不可心存不轨。
三、公司经营者责任的构成
既然赋予公司经营者以责任被证明具有合理性,那么如何才能落实这一责任呢?很显然,经营者不可能对一切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否则就会束缚了经营者的手脚,僵化了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最终也就扼杀了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动力!经营者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有必要承担责任,其一是经营者存在重大过失,并且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其二是经营者存在主观故意。这两种情况我们可以将之概括为经营者履职重大过失责任和经营者侵权责任。
1、经营者履职重大过失责任
如前所述,经营行为是存在风险的行为,投资和回报不总是能够成正比例关系,原因一方面在于市场的千遍万化,另一方面在于存在诸多的突发性事件,因此即使是具备了专业知识的经营者也不可能做到万无一失,允许经营者合理的误差是人性化管理的需要,也是正确认识人力资源管理规律的结果。就这样一部分过失责任可以通过经营者责任保险的方式甲乙解决。[2]经营者承担责任只有在存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具有合理性,经营者履职重大过失责任由此诞生。所谓经营者履职重大过失责任,是指经营者在从事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从而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基本构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经营者存在重大过失
经营者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理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经营者未能尽到与之能力层次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即为过失,并且这种过失还需达到一定得程度,即“重大”的程度。这种重大过失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衡量,一方面是指经营者违反注意义务甚为明显,即使是普通人也能意识的到。另一方面,注意义务的内容对于公司的经营来说十分重要,以致不容丝毫懈怠!
(2)经营者存在过失行为
经营者过失行为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积极地作为,另是消极的不作为。当对于公司经营的重大机会来临之际,经营者应当积极实施公司经营行为,经营者怠于实施,或者市场出现不利于公司既存某种经营行为的情况而经营者没有果断采取安全措施即为不作为的过失行为;相反,根据市场变化的现状,经营者本不该去作为,可经营者冒然实施,或者既存经营行为有效运行而经营者过失加以停止即属于作为的过失行为。
(3)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过失行为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自然没有承担责任的必要;过失行为给公司造成较小的损失应当属于公司经营中合理的风险;只有存在重大损失才有承担责任的必要。当然何谓重大?这必须与公司的规模相适应,否则就会机械的统一标准,有失公平。
(4)过失行为与重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连接责任和行为的纽带,是确定责任的依据。公司经营者承担责任必须建立在合理的因果关系基础之上。
2、经营者侵权责任
经营者也是利益追求的主体,经营者在经营行为中与各种利益主体发生关系,不满和欲望也是其人性的一个方面。侵权极有可能,任何寄希望于其自身理性的想法都是站不住脚的。经营者侵权行为是指经营者凭借其经营公司的条件,故意侵害公司、股东、交易第三人利益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
(1)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
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故意,这是构成经营者侵权责任的主观条件。没有这一条件则说明是意外情况或者是过失行为。这也是经营者责任的基础,“故意”在这里也就成是“恶意”。
(2)需凭借经营公司这一条件
经营者侵权责任是与经营者身份紧密相连的,否则也就是普通的侵权责任,即经营者作为一个普通的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因为不具有特殊性,因而也就没有必要归入经营者责任范围。这一身份就体现在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必须借助于自己经营公司的条件。比如,经营者的竞业行为,虚假信息披露行为等。
(3)实施侵权行为
经营者必须客观实施了侵权故意下的侵权行为,这是经营者侵权责任客观条件。只有主观上的侵权故意,而没有客观的侵权行为,没有实质的危害,更没有造成任何危险,因此没有必要让其承担责任。经营者责任必须建立在实实在在的侵权行为之上,否则就类似于刑法上的主观归罪。
四、我国经营者责任立法现状与不足
我国对经营者责任的关注早在国有企业改革前就已经开始,国有企业的旧有模式使得经营者饱食无忧,对企业的发展无所作为,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进行了国有企业改制,公司化成了首选目标,为了顺应这种发展趋势,加强对公司经营者的监督检查成了关注的焦点。为强化《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对国有资产所有者监控权的规定,我国《公司法》依据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律要求,第66条规定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行使对公司部分重大事项的决定权,这具体化了资产所有者监控经营者的规定,有助于监控权有效行使,但同时该条又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董事会行使《公司法》规定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实际上生产经营决策中的大部分权力仍由董事会行使,进而形成许多资产所有者仍然只能用行政手段控制经营层,不利于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3]旧公司法的多处条款业就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应负义务作了规定,如第59条、60条、61条等列举了很多义务,但从学理上概括起来,主要是忠实义务、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义务。 对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设定义务条款是必要的,但公司法除少数条款外,大多数条款忽略了对违背义务民事责任的规定,这就容易形成“义务落空”,或违背义务而得不到追究。[4]现行公司法尽管设定了诸多条文对公司的经营者责任加以追究,比如《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所有这些规定一方面数量有限,另一方面比较笼统!在公司的具体管理中难以操作,不利于对公司经营者进行有效监督!
为了保障公司这种经济实体能够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健康发展,同时也为了给公司的经营者提供一个宽严相济的发展环境,健全公司经营者责任制度非常必要,当前情况下,就公司经营者责任问题需要制定全面的具体的规定,对已经存在的一些比较原则化的条文需要进一步细化!
【参考文献】
[1] 崔勤之,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法理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02期,13-18页。
[2] 参见施天涛,《商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62.
[3] 肖北庚,国有企业经营者行为法律监控比较研究,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01期,56页
[4] 郭锋,公司法修改应加强民事责任制度,法制日报,2000,0628期,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