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发布时间:2008-09-02浏览次数:

                                                                                                      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    孙业康

        【内容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实行辩护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行使辩护权,是衡量一个国家诉讼制度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随着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并颁布实施,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但由于我国传统思想文化的影响以及立法上存在的一些缺陷,我国的刑事辩护制度仍然面临种种障碍与困惑,严重阻碍了刑事司法民主化的进程。本文试图从相关法律条文的分析入手,结合社会实际,力求全面剖析形成这些缺陷的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一定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  缺陷  完善
         刑事辩护权是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辩护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一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所有诉讼权利的总和①。而其中委托辩护中的律师辩护,更是刑事诉讼中极其重要的环节,它对于司法机关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教育任务,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经1996修订,首次确立了控、辩、审三位一体的基本诉讼结构,提前了律师介入诉讼时间,强化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不同阶段的诉讼权利,以及举证、质证的职能,这预示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正日趋成熟与完善。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惯例相比,与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要求相比,还有种种缺陷和不足,必须进一步加以改革与完善。
        一、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
        据司法部统计,我国辩护律师出庭的刑事案件占全部刑事案件总数的比例不足30%,这其中还包括不少强制指定辩护的案件。律师对刑事辩护积极性不高,折射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障碍与困惑。
(一)会见犯罪嫌疑人难。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第3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受委托的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律师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中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均有相关规定。但在实际诉讼过程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却是非常困难,侦查机关往往以种种借口百般阻拦。有的以涉及国家秘密需经过批准拖延,有的以经办人不在搪塞。即使最终安排会见,也要做出种种限制,如派员在场监视,不得单独会见;对会见情况进行录音、录像;严格限制会见时间、次数等。还有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提出要会见辩护律师,侦查机关却故意不告知委托律师。由于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使得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大打折扣。这有违立法本意和国际惯例。
        我国刑诉法第96条明确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这里有两个关键点,一是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也可以不派员在场。把握的尺度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但在实际中,侦查机关往往以妨碍侦查为由全部派员参加律师会见。二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要经侦查机关批准,普通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问题是侦查机关常常从自身利益出发,将“保密”与“涉密”混为一谈。
        (二)调阅案卷材料难。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阅卷权。刑诉法第96条只规定受委托的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此外再不享有其它方面的权利。刑诉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从刑诉法上述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辩护律师阅卷权开始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但其实这一阶段的阅卷权对辩护律师行使辩护职能并无多大作用,因为其可供阅读的案件材料范围十分有限,这些材料对定罪量刑没有多少实际意义。人民法院受理阶段辩护律师阅卷权的法律规定似乎很全面,其实能够查阅的也只是部分案卷材料。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1997年开始实施的新刑诉法,人民法院的审前审查由过去的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只是起诉书、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还有部分材料不向法院移送,辩护律师自然也就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是行使辩护权的核心和关键。而律师看不到全部案卷材料,怎么能够做到有效质证,很好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呢?当然,我国刑事诉讼法这种规定的立法初衷并非为了设访律师,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但限制了律师的阅卷权,也很难做到公正审理。
       (三)调查取证难。调查取证权是辩护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也是有效进行刑事辩护,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和前提。只有赋予辩护律师充分的调查取证权,他们才有可能去全面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从而根据事实和法律,为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却对此限制颇多。首先,在侦查阶段,委托律师虽然可以提前介入,但并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只能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等。其次,在审查起诉和案件受理阶段,委托律师享有不完全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换言之,如果证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同意,辩护律师就不能向他们收集证据,这样,辩护律师享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完全取决于他人的意志,律师完全是被动的,无可奈何的。六部委《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辩护律师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六部委的规定使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变得更为困难。辩护律师调查取证不仅须经被害人等的同意,还须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许可。上述两条规定,使得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有非有,大大增加了律师的取证难度,严重挫伤了辩护律师的刑辩积极性。事实上,被调查对象不配合调查,司法机关不许可调查的现象比比皆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护律师自然无可奈何,调查取证工作只好作罢。
        (四)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难。我国目前已建立了混合抗辩式诉讼模式,初步形成了以裁判为中心,控诉、辩护和审判三足鼎立的刑事诉讼基本结构。这种结构要求控诉与辩护的力量应大体相当,才能保持结构平衡。但在实践中,控方往往以其所掌控的国家权力,处于绝对优势地位。辩方与控方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对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显得非常困难。在侦查阶段,由于委托律师没有辩护人资格,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屡遭践踏。《刑法》第306条是律师的封喉剑。近几年,辩护律师因涉嫌伪证被抓、被逮捕、送交审判的事例屡屡见诸报端,其中绝大多数是蒙冤受屈,律师的身心和名誉受到严重摧残。由此也造成了律师刑事辩护恐慌心理,律师办理的刑事案件量锐减。著名律师田文昌曾感慨地说,“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②这不仅是律师的悲哀,也是中国法律制度的悲哀!
        二、刑事辩护制度缺陷的成因
        律师实施刑事辩护困难重重,促使人们不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深刻反思。笔者认为,造成目前这种困境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至少应有以下几点:
        (一)制度引进与传统思想文化冲突。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产
生于十九世纪的西方,是伴随着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和资产阶级革命的爆发,在相继废除纠问式诉讼、刑讯逼供制度和法定证据制度的基础上,创造出的一种新的刑事诉讼制度。我国从二十世纪把它移植过来。该种制度追求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诉讼程序必须是公开、直接和辩论的”以及“无罪推定”等诉讼原则,正好与我国的传统思想文化相背离。中国人与西方人对“法”的理解上本来就存在差异。中国人的传统法观念是“法即刑”,把法律看作是惩罚人的工具;而西方人则更多地把法和权利联系在一起,认为法律是保护人们正当权利的武器。正因为如此,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是轻权利重义务,轻程序重实体,以及“官本位”。它只强调人们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而忽视对权利的保护;它只重视实体法,而忽视实现实体内容的程序法;它只注重公共权力,而忽视私人权利。这种观念至今还广泛存在于我们广大群众,尤其是司法人员的思想中,而且常常是起支配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委托律师诉讼权利的许多规定,由于缺少具体的措施作支撑,司法人员的观念意识往往成为左右辩护律师实际权利的关键。这从我国法制的现代化进程这中也可以看出来。我国法的现代化一直是立法主导型,一般是法律制度变革在前,法律观念更新在后,思想领域斗争激烈。通过法律移植来的先进的思想观念被社会接受需要一相当漫长的过程。
        (二)“左”的思想影响。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现代刑事诉讼目的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片面强调任何一方都是违背刑事诉讼法根本宗旨的。但是,我国在建国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由于受左的指导思想影响,过分强调了法的“阶级性”、“革命性”,法律的作用被局限于“阶级斗争的工具”,导致蔑视法制,行政专横,滥捕滥判。这种影响是久远的,至今我们许多司法人员在潜意识里,仍然认为刑事诉讼法就是惩治犯罪的。他们把辩护律师看作是代表被告人利益的个体户,是犯罪嫌疑人的代言人,律师都是替坏人说话的。在实际工作中,他们常常对辩护律师态度生硬,对爱找“茬”的律师也极不耐烦。在此情形下,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无法行使,辩护效果自然难如人意。
        (三)律师行业整体素质有待提高。近年来,我国的律师事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从业人员不断增加,高学历人才不断涌现,行业整体素质稳步提高。但不容忽视的是,道德滑坡、唯利是图、不讲诚信等现象也客观存在。有少数律师以赚钱为根本目的,为此常常不择手段,甚至以身试法,不惜铤而走险,损害了在司法人员中的形象,对律师执业形成负面影响。律师行业是一个精通法律、维护公平、追求正义的职业群体,没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是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但遗憾的是,由于我国制度上的原因,律师入门门槛低,把关不严格,又加之管理不到位,律师素质参差不齐。“很多律师也是在未经必要的业务与道德素质培训的情况下,就把法律服务作为谋生与致富的手段,以至司权威不高,法律服务的水平与诚信度受到质疑。”③
        (四)立法上存在缺陷。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是经1996年3月17是八届人大四次会议修订,1997年1月1日施行。尽管我们说现在的这个刑诉法比起1979年的刑诉法 ,有了长足的发展和进步,但是缺陷和不足也是非常明显的。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38条对辩护律师的规定过于严苛,对调查取证和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方式限制得十分严格,辩护律师发挥的空间十分有限。该条就好比是上在律师头上的“紧箍咒”,而操念咒语的权利却握在司法人员手中。刑法第306条更易被司法机关曲解利用,使辩护律师不敢涉足代理刑事案件。尽管国家赋予律师在刑事代理过程中可按诉讼阶段收费,可刑事案件“巨大”的风险还是让许多律师望而却步。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得过于模糊。它一方面确认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权,另一方面却又授权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参加。虽然这里使用的是较为弹性的词语“可以”,但侦查机关却往往将之理解为“应当”,可这并不违反法律呀!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警察和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应在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内。这对于辩护律师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其三,刑事诉讼法第36条限制了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律师查阅不到全部案卷材料,在庭审中无法进行有效抗辩。
        其四,刑事诉讼法第37条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权,把律师的调查权寄予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被害人取证不仅需经其个人同意,还需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何为“必要”?无具体标准,全凭法官以自己良心和理性自由裁定。这样的“软”规定,实际上不是在赋予辩护律师调查权,而是在剥夺他们的调查权。
        三、刑事辩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与辩护制度的科学化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之一。
        没有律师辩护的刑事诉讼制度是野蛮的,不科学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相当程度上形同虚设,彰示了改革、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废除刑法第306条,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刑法307条妨碍作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刑法306条犯罪主体是辩护律师,前后两罪的法定刑是相同,但将辩护律师伪证罪以专条列出,这对律师执业已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从保护辩护律师的积极性和当事人诉讼权利出发,废除306条,赋予律师在法庭上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十分必要。否则,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自身的安全都无法保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成了一句空话。这也符合国际惯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
        (二)完善立法,保障律师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建立起控、辩双方权利、地位基本对等的诉讼结构,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身份,明确规定律师无需他人同意的调查取证权,充分保障律师阅卷以及独立的会见通信权,尽快建立审前证据交换制度。
        (三)加强律师队伍建设,提高律师执业水平。改革司法考试制度,仿效西方国家实行两次会考,提高律师入门门槛;加强律师的业务技能培训,规定每个律师每年培训不少于一定课时;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鼓励创办以律师专业分工为基础的大的律师事务所,引导律师向精、专、优方向发展,尽快建立起一支“坚持信念,精通法律、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优秀律师队伍。
        (四)构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和谐、良性的新关系。法官、检察官、律师三足鼎立,构成了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他们同属法律职业,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共同支撑着国家的司法大厦”④。在这一职业结构中,法官、检察官、律师应地位平等,权利对等,相互独立,彼此尊重,维持均势。要做到这一点,当务之急在于建立独立化、专业化、终身化的法官队伍,弱化法官与检察官的联系,使法律职业共同体的三足真正呈“鼎立”之势,共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实施。
 


        ①  熊秋红著:《刑事辩护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一版,第6页
        ②田文昌:《中国名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0页
        ③ 《中国律师》,2005年1期
        ④ 《中国律师》,2005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