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聘用人员社会保险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14-08-29浏览次数:

 
       
      (2007年7月28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三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3月28日,第八次合伙人会议修订;2010年1月30日,第十一次合伙人会议再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完善对本所聘用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保险费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和《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四)项的规定,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聘用人员是指本所聘用的专职律师、其他工作人员。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险是指本所依法为聘用人员办理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种社会保险。
      第三条本所合伙人以外的专职律师和工作人员依法与本所签订劳动合同的,本所应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本所合伙人与本所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本所的实习律师与本所不具有劳动关系。
      第四条参加社会保险的合伙人律师、专职律师和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本所统一支付。
      第五条本所合伙人律师、聘用的授薪制以外的专职律师可以结合其自身的业务创收、工资标准及个人意愿,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政策的规定,确定投保标准。
      本所的授薪制专职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应结合其工资标准,并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保险政策的规定,制定较低的投保标准。
      第六条本所对合伙人和聘用的律师实行社会保险费用的保证制度。
      合伙人和聘用的专职律师个人创收账户的固定余额达到社会保险保证费用数额的,可以免交保险保证金。
      社会保险的保证费用数额由本所合伙人会议讨论决定,并由本所主任根据国家保险费用支付标准的调整以通知形式作出相应的调整。
      第七条合伙人律师保险的保证费用由各合伙人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向本所交纳。
      专职律师保险的保证费用由各专职律师于每年的4月30日前向本所交纳。
      第八条完成本所业务创收任务的合伙人律师、专职律师,本所应于次年的5月31日前退还其所交纳的保险保证费用。
      未完成本所保险业务创收任务的合伙人律师、专职律师,本所用其所交纳的保险保证费用弥补因其未完成保险业务创收任务而导致本所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
      第九条本所合伙人律师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各合伙人律师自行全额承担。
      本所聘用的授薪制以外的专职律师,完成本所保险创收业务标准的,其社会保险费用由本所依法承担,其个人承担的交费部分应从该律师业务创收中列支。
      本所聘用的授薪制专职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由本所依法承担。
      第十条本所合伙人律师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列入各合伙人的成本支出。
      本所合伙人以外的专职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应列入本所的公共成本支出。
      第十一条本所合伙人律师的业务创收余额不足支付其社保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合伙人律师于次月的20日之前予以补齐。
      本所可以从提成制专职律师业务提成比例中扣取5%作为该律师的社保费用,聘用专职律师年业务创收的扣取比例不足以支付其个人社保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律师自行补交或以该律师的社保费用的保证费用进行支付。
      第十二条本所的合伙人、专职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办理或挂靠其它企事业单位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应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社会统筹保险关系转入本所。
      违反上述规定,未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本所的专职律师,其年度创收虽已达到本所规定的社会保险创收标准,但本所不予承担其社保费用,也不予以现金补助。
      第十三条本所符合交纳社会统筹保险的专职律师尚未办理社会保险的,应于本规定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所提供相办理社保关系的相关手续,由本所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十四条本所合伙人律师、授薪制以外的专职律师不能及时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的保证费用,以及欠本所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从欠款之次日起,按《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工作人员借款制度》的规定承担上述欠款的利息。
      第十五条本所授薪制以外的专职律师不能按时结清本所为其垫付社会保险费用及利息的,本所对其转所申请不予批准。
      第十六条本所聘用的兼职律师或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专职律师的社会保险事宜,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办理。
      第十七条本所应按实习协议的约定,为实习律师参加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
      本所的实习律师自愿要求参加社会保险的,保险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