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4-08-29浏览次数: 次
(2007年5月20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2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2014年7月19日,第26次合伙人会议审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完善本所的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 财务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本所的各项规章制度,按时上、下班,保证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
第三条 财务人员在工作中必须做到财务账目清楚,并做到财务账目日清月结。
第四条 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的工资发放或业务报酬提成应于次月的15日至25日进行,特殊情况的,经本所主任同意可提前办理。
聘用律师不得从本所透支业务提成或领取工资。
第五条 财务人员应于每月15日前向本所主任或财务负责人报送上月的财务收支状况报表。
财务报表经本所财务负责人审核后,由财务会计送交各合伙人签名;最后交本所主任保存。
第六条 财务人员收取当事人支付的代理费、辩护费、代书费、咨询费及法律顾问费等应入账的费用,必须开具税务机关核发的统一发票,严禁使用非税收据收取上述费用。
财务人员在开具收入票据时,应实行票、款等额开具原则,严禁开具假票或大头小尾的票据。
第七条 财务人员收取当事人支付的个案交通费、案件材料费,本所律师、工作人员所交付的注册费、打字复印费、传真费、借款利息及本所对违反规章制度律师及工作人员的罚款等非营业收入费用,应开据本所统一使用的收费收据。
第八条 财务人员对本所当日所收入的现金,应足额存入本所的开户银行。
因特殊需要,所内所留存的备用金数额不应超过伍仟元。
第九条 财务人员应保护所内的财产安全,发现安全隐患,应立即向本所主任、副主任或其他合伙人报告。
第十条 财务人员不得利用职务的便利挪用、侵占本所的财物或将本所的财物私自借与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 财务人员不得利用其掌管财务印章的便利为自己、所内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开具空白函件或进行债务担保。
禁止财务人员在本所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项目以外的任何票据和便条上加盖本所的财务印章。
第十二条 财务支出报销凭证,应先由经办人签名后由财务会计进行初核,再由本所分管财务的负责人进行复核;最后由本所主任审批。否则,一切支出费用应拒绝报销。
财务人员不得向本所合伙人以外的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透支发放工资或办理业务提成。
第十三条 使用银行票据应建立票据登记制度,财务人员每次使用票据前应首先向本所主任汇报取款或转账的用途及金额,经本所主任同意后,由财务人员开具票据并加盖本所的财务印章和财务人员的印鉴章,再由本所主任加盖主任印鉴,并由本所主任在票据使用登记簿上签名认可。
第十四条 财务人员违反本管理制度规定的,本所有权予以罚款处罚。
对财务人员不执行本所的罚款处罚决定的,本所应解除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财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一)不按时上、下班的或不能履行应尽职责的;
(二)账目不清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财务收支状况报表的;
(四)备用金丢失的;
(五)向合伙人以外的人员透支发放工资或业务提成的;
(六)发现财务安全隐患,不及时报告的。
第十六条 财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应开具统一发票而开具收费收据的;
(二)应开具收费收据而不开具或收费不入账的;
(三)开具虚假票据或大头小尾票据的;
(四)未经本所主任同意,擅自为当事人方开具发票后,当事人不能付款,在当年的会计年度内按应收款入账后,无法收回此应收款而又无法索回所开具发票的;
(五)不按本管理规定使用银行票据的;
(六)挪用、侵占本所财物的;
(七)将本所财物私自借与他人使用的;
(八)违反本管理制度第十条规定使用财务印章的。
第十七条 财务人员违反本管理制度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之规定,造成本所财产损失的,由财务人员负责赔偿。
财务人员违反本管理制度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的,本所根据情节的轻重可以对财务人员处以损失数额的一至三倍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财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财务人员处以500元(不含500元)以下处罚或赔偿决定的,由本所主任决定,以本所名义书面作出,并在所内进行公布;对应处以500元以上处罚或赔偿决定的,由本所主任提请合伙人会议决定,以本所名义书面作出,并在所内进行公布。
被处以罚款处罚或决定赔偿的财务人员,应在处罚决定或赔偿决定公布后五日内主动向本所财务部交纳罚款;逾期交纳的,本所可以从被处罚人员的工资中扣取。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