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制度

发布时间:2012-07-27浏览次数:

                 ( 2007年7月28日,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第三次合伙人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本所律师的执业水平,降低律师的执业风险,根据《安徽省关于律师执业的若干规定》及《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章程》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并结合本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律师承办重大、疑难案件,应经本所律师集体讨论。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民商事、行政、仲裁案件及非诉讼案件,应视为重大、疑难案件:
        (一) 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能被宣告无罪的刑事案件、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与事实和证据不符的刑事案件或承办律师认为应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二)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准确或一审法院认定的罪名不准确,律师在辩护中需要改变定性的刑事案件;
        (三) 经济犯罪涉案金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案件;
        (四) 涉外刑事、民商事、行政案件和涉外仲裁案件;
        (五) 金融、证券、房地产、工程建设和招投标案件中,涉案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和仲裁案件;
        (六) 国际仲裁机构仲裁的案件;
        (七) 被告主体是省级以上行政机关的行政案件;
        (八) 诉讼标的在500万以上行政案件;
        (九) 参加项目谈判,合同草拟等涉及标的2000万以上的非诉讼案件;
        (十) 对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同级以上工作部门或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书的非诉讼案件;
        (十一)集团诉讼涉及当事人在十人以上的行政诉讼案件;
        (十二)承办律师认为,所办理的案件具有新颖性及具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提请讨论的各类案件。
        第四条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由本所的主任或分管业务的负责人主持;特殊情况下,有主任指定的其他合伙人负责主持。
        第五条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应在星期六或星期日举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正常工作日举行。
        第六条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会,本所合伙人必须参加。本所合伙人以外的律师及实习律师可以参加讨论会。
        第七条 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会,由承办律师向主任或分管业务的负责人提出申请,并认真填写重大、疑难案件讨论会申请表。
        承办律师提出讨论申请后,接受申请的主任或分管业务的负责人应予以审查,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应在七日内安排讨论。
        第八条 本所的合伙人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参加重大、疑难案件讨论会的,可以提前向讨论会主持人请假。
        合伙人请假适用《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会议制度》规定的程序。
        第九条 因请假缺席及无故缺席重大、疑难案件讨论会的合伙人,应当与参加讨论会的其他合伙人一样,对讨论案件的意见及所发生的后果承担同等责任。
        第十条 本所对重大、疑难案件讨论,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和记录。
        进行案件讨论,首先由承办律师介绍案情及提出自己对所讨论的问题基本意见;然后由参加讨论的其他律师发表各自的意见;记录人应对其他律师的意见尽可能作详细的记录。
        案件讨论的意见按参会的全体律师人数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由参加讨论的合伙人决定。
        案件讨论结束后,应由参加讨论的全体律师在记录簿上签名。
        第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采用本所对案件讨论的最终意见办理提请讨论的案件。
        第十二条承办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因出现新证据及其他特殊情况而申请对已讨论案件进行重新进行讨论的,应予准许。
        第十三条承办律师在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因出现新证据及其他特殊情况而改变集体讨论意见的,应及时向主任或分管业务的负责人做出书面汇报。
        第十四条 承办律师采用集体讨论意见办理代理案件的,若当事人投诉认为承办律师采用集体讨论的意见导致了代理失误,要求追究承办律师责任的,责任由本所承担。
        承办律师在庭审中 因出现新证据及其他特殊情况而改变集体讨论意见,并已向主任或业务负责人做出书面汇报的,当事人投诉要求追究承办律师的责任的,责任的承担由本所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提请案件讨论的律师,不能如实介绍案情,隐瞒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讨论形成错误意见的,该提请案件讨论的律师应当承担责任,如因错误意见而导致当事人损失的,由提请案件讨论的律师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疑难案件讨论范围的案件,承办律师故意不提请讨论,而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承办律师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重大、疑难案件的承办律师在一个注册年度内有两次以上违反本制度规定的,下一年度暂缓注册。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